这样的责任转嫁,对于立法权行使的主体而言具有减轻制度建设成本和举证责任负担、回避说服力不足的风险等益处。
应该指出,这一系列著述不同于古德诺的专业政治学、行政学和行政法学,而是来自他在中国的经验、观察和研究,属于关于中国宪制的思考。我以为这些问题不仅具有历史学的价值,更具有实践论的意义,因为当时面临的且并没有很好解决的大问题,直到今天也还依然存在,甚至还以一种更为纠结和复杂的形态横亘在我们面前,考验着我们这个国族跨越千年未有之变局的政治成熟。
在他看来,困扰民初的制宪问题,是没有很好地解决宪法权威尤其是领导者的宪法地位问题,具体地说,就是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以及天坛宪草的制宪过程,把民国大总统置于一个尴尬的地位,这样的宪制安排不可能造就出一个优良的宪制国家。仅限全文转载并完整保留作者署名,不得修改标题和内容。为此,古德诺非常支持并积极投入袁世凯的中华民国新宪法的制定工作,可以说,他受聘来中国的主要精力和思考以及宪制建言,集中或聚焦于袁世凯的中华民国约法。按照教科书的观点,是袁世凯恣意弄权,但实际的情况究竟如何呢?对此我们可以通过窥视古德诺的言行,发现中国宪制这个阶段的一些关键性的节点。这些内容总括起来其实只有一个主题,就是宪制国家。
这样也就与现代政治的宪制原理发生了抵牾,一厢情愿,其结果是可想而知的。行政权则另设诸参政院,为总统咨询机关。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
大量的立法例可以说明这一点。[12] 最后,他认为在法律名称中冠以试行或者暂行二字,影响法的权威性、稳定性,有害而无利。需要追问的是,我国的试验立法究竟取得了哪些成就,还存在哪些问题?在将来的立法实践中,如何使这一立法模式更好地融入法治轨道,从而更好地为法治建设服务。《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7条第3款则规定: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实施性立法系指在上位法已经对某种社会关系或事项作了设定的前提下,下位法为执行或者实施该已有设定而作出的更为具体的规定。其他各类试行性法规和规章莫不如此。
它们在处理行为与法的关系上分别遵循不同的原则。对此,《立法法》第10条还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第一点意见可简要概括为:如果立法项目所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经过深入调查研究还搞不清楚的,或者不要立法,待搞清楚了再立法。这体现在3个方面:(1)在一些法律文件中,试行和暂行两个名称被前后替换使用,即有些法律文件原来被称为暂行办法,修改后被称为试行办法。
关键词: 试验立法 试行法 暂行法 本位回归 一、试验立法的思想根源与面临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立法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走的是经验主义路线,即先进行立法试验,待经验成熟后再制定正式的法律规范。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更何况,在我国的试验立法体系中,制定暂行法律文件的机关不止国务院一个主体。首先,上述3点意见中的第一点意见在理论上是难以成立的。
[11] 其次,他认为目前国内制定的试行法和暂行法没有什么特殊性,冠以试行或暂行的名义没有实际意义。这样一来,暂行法和试行法首先应当依据《立法法》第9-11条、第65条第3款、第82条第5款等条款的规定来制定。
有517部制定于1996-2000年间,已施行15年多。[3]《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507页。
在这一原则下,私人的行为并不完全以法律规定或者法律授权为前提。所谓多样性,系指参与试验的地方不是单一的,各地采用的试验方法或方案通常具有差异性。这关系到试行法和暂行法的存在价值,即可试性。例如,1980年颁布的《青海省农村集市和城市农副产品市场管理试行办法》废止了1979年制定的《青海省集市贸易管理暂行办法》。注释: 基金项目:江苏省 333高层次人才培养工程资助项目(BRA2015333 ) [1]杜佩珊:《谈谈我们的法制工作》,《政法研究》 1958年第1期。原则上应尽可能维护业已形成的社会关系或法律秩序,涉及人们依据试行法或暂行法获得的权益时尤其应当如此。
时至今日,试验主义改革在我国已经形成规模,应用非常频繁,有些试验方式本身也已经固定化、模式化,如设立改革试点(如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试点)和建立改革试验区(如经济特区、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等。早在1957年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上,周恩来就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在国家建立之初,特别是在过渡时期,政治经济情况变动很快,在各方面都制订带有根本性的、长期适用的法律是有困难的……在这种情况下,国家颁布暂行条例、决定、指示等等作为共同遵守的工作规范,是必要的、适当的。
但是,如果试验立法属于下位法,且对现行法秩序作了较大的突破和创新,那么就可能与既有的上位法律规范相抵触,从而违背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的立法原则。其次,依据法的关联性可将法律文件分为原法律文件和解释性法律文件。
并且,在条、款、项、目等结构要素上,也很难找出三者在形式上的差别。二、试行法和暂行法的制定与应用状况 通过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官方网站的中国法律法规信息库进行检索可以发现,自1979年初至2017年3月底,包括仍然有效和已经失效的,各级立法主体共颁布各种法律文件51487部。
明确了试验方法与措施,才能使人们对整个试验立法有一个整体性理解,才能结合试验目的等因素判断试验的合理性、科学性。目前的试行法和暂行法在法律效力、适用效果、修订程序等方面都与其他正式立法没有区别,那是因为立法者没有在内容结构、法律效力、适用效果、修订程序等方面赋予试行法和暂行法以特殊性。如果仅仅因为所面对的立法事项比较复杂,一时半会还搞不清楚就不去立法,不去实践,那就等于中断了从实践到认识的环节,就不可能从实践中总结经验,提升认识的水平。相较之下,试行法和暂行法的施行期限并不短。
试验立法之试验流于形式的深层根源在于,在试验名义下,立法者对其立法的正当性与科学性的论证义务被弱化。有时候,试验目的在试验区域理想地实现了,但这种实现可能并不是试验措施的功劳。
比较试行法、暂行法与其他正式法律文件的内容结构可以发现,它们并无显著差异。只有在这些条例、决定、指示行之有效的基础上,才可以总结经验,制订长期适用的法律。
总之,暂行法和试行法及其与其他正式立法之间的区别并不严格、清晰。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分别以试行与暂行为法律依据的检索条件对判决文书进行检索可以发现,试行法和暂行法在近年来一直得到适用,且数量在急剧攀升。
有324部制定于2006-2010年间,已施行5年多。[16] 除了以上问题,在反思试验立法问题时,还有一个问题值得关注。其中,以试行命名的法律文件1065部,以暂行命名的法律文件4415部,两项合计5480部,占全部法律文件总数的10.64%。从历年颁布情况看,1979-2016年每年都在颁布试行或者暂行性法律文件。
因此,在试行法和暂行法施行期间,势必会形成一定的社会关系或法律秩序。[4]可见,试验或者先行先试是我国当前立法的基本策略,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发挥着重要作用。
正因如此,《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这一问题给予了高度重视,并提出了针对性的要求,即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程序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5条第2款也作了相似的规定。原法律文件是《宪法》和《立法法》授权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